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106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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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346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銘諶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暨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陸點肆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銘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與金福路交岔口附近,以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9 包(合計驗後淨重6.439 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5 年11月28日23時45分許,駕車搭載阮喬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與神農路交岔口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王銘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上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將所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交予警方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 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7- 28頁),復據證人即阮喬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10 頁),並有現場照片4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A-1 及毒品初步報告單A-2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34 頁),且有白色結晶9 包扣案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38-42 頁、偵卷第21頁);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合計驗後淨重為6.439 公克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2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31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體送驗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8-30 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為警攔查後,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警方查扣,且向員警坦承其上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警卷第3-5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為供己施用,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不僅可能因施用而戕害自己身心,如流向他人持有施用,更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係為供己施用,惡性尚輕,其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9 包,經送驗後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均為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 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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