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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1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瑞明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瑞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3日23時12分許,見郭溪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租屋處之1樓鐵門旁小門未閉合,直接由小門進入後,先躲藏在1樓鐵門及櫃檯間之縫隙處,至翌(4)日1時31分許,再由縫隙處爬出,並四處查看搜尋屋內狀況欲行竊財物之際,因郭溪湶在房間內聽聞聲響發覺有異,經查看屋內監視器畫面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瑞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溪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擷取畫面7張、現場照片15張、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假釋,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1月又11日(下稱第1案);
又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經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年1月又29日(下稱第2案);
再因竊盜、妨害自由、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嗣經裁定減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下稱第3案),嗣第2、3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品行顯然欠佳,詎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未遂,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並對他人住居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實應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未竊取得手,本次犯行未有實際財產損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清寒、無重大疾病、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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