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1069,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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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邵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邵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邵宇與夏富偉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禾豐當舖」之同事,因認夏富偉在工作上搶其案件而心生不滿。

夏富偉與戴瑋廷(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8 月28日17時21分許,相約在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與華夏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外騎樓洽談車禍賠償事宜,楊邵宇遂趁機於同日17時27分許,在上開地點,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夏富偉,致夏富偉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左腰挫傷、左手掌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邵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富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5年8月28日診斷書1紙、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解決,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應予責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酌以其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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