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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純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純如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女用群雅廠牌T 恤參件、衣架肆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㈠被告陳純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102 年度簡字第4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關於「16時29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7時29分」。
二、核被告陳純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部分竊取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併依被告前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竊盜犯罪所得,除其中短袖藍花色T 恤1 件、短袖桃紅色T 恤1 件、紅格色小洋裝1 件、群雅廠牌女用T 恤1 件,經警起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女用T 恤3 件(群雅廠牌)及衣架4 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80號
被 告 陳純如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大寮區戶政)
居高雄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純如前曾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105 年9 月23 日1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服飾店」前,趁謝周○○不注意時,坐在機車上徒手竊取謝周○○所有,掛於店門口陳列衣架上之短袖藍花色T 恤1 件,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二)105 年10月12日16時36分許,又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地點,趁謝周○○不注意時,坐在機車上徒手竊取謝周○○所有,掛於店門口陳列衣架上之短袖桃紅色T 恤1 件、紅格色小洋裝1 件,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三)105 年10月8 日19時5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服飾店」前,趁林○○不注意時,坐在機車上徒手竊取林○○所有,掛於店門口陳列衣架上之女用T 恤(群雅廠牌)4 件(含黑色衣架),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嗣謝周○○、林○○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T 恤3 件、小洋裝1 件。
二、案經謝周○○、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純如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周○○、林○○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查獲現場照片8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就上開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 美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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