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1071,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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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賢
徐志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賢、徐志泓共同犯傷害罪,楊子賢處有期徒刑陸月,徐志泓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開山刀壹把及鋁棒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中補充:證人陳祈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6至20頁、偵卷第25頁)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子賢、徐志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子賢前無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被告徐志泓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被告2 人僅因債務及細故糾紛,楊子賢竟手持開山刀1 把、徐志泓手持鋁棒1 支共同傷害告訴人鄭安勝,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傷勢非輕,所為應予責難;

另衡以徐志泓是受楊子賢邀約前往,徐志泓行為時手持鈍器之鋁棒,而楊子賢則持銳利之刀器,且告訴人所受主要傷勢都是楊子賢所造成,楊子賢犯罪情節較重,徐志泓犯罪情節較輕,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楊子賢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徐志泓已取得告訴人諒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 萬元之犯後態度,及楊子賢、徐志泓均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暨告訴人表示無意願再與楊子賢和解,請求對楊子賢從重量刑(院卷第16頁),檢察官請求對徐志泓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開山刀1 把及鋁棒1 支,均係被告楊子賢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66號
被 告 楊子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志泓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賢與徐志泓為友人,渠二人僅因楊子賢與鄭安勝間存有債務糾葛衍生嫌隙,詎渠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1月9日23時20分許,由徐志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子賢,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皇茗薑母鴨店」外,見鄭安勝在該處與友人聚餐,即由楊子賢手持開山刀1 把、徐志泓手持楊子賢所有之鋁棒1 支,分別朝鄭安勝之手部、背部等身體部位砍劈,致鄭安勝受有左手第二、三、四指壓砸切割傷合併第四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第三、四指屈指深肌撕裂及第三指尺側指神經斷裂及右手多處切割傷長約8 公分及背部瘀傷等傷害。嗣經鄭安勝報警,經警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鄭安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賢、徐志泓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安勝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5年11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受傷後之蒐證照片共6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子賢、徐志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徐志泓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 萬元,請審酌此情,予以從輕量刑。
至未扣案而用以本件傷害告訴人之開山刀1把及鋁棒1支,乃被告楊子賢所有,業據被告徐志泓於偵查中供承甚詳,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楊子賢、徐志泓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乙節。
訊據被告2 人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楊子賢辯稱:伊不是真的要去砍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拿木椅丟徐志泓的車子,所以伊才拿出開山刀反擊,因為告訴人要搶伊的刀子才會割傷手等語;
被告徐志泓則辯以:因為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而伊剛開始也不知道到現場要做甚麼,是楊子賢找伊去的,且伊看到楊子賢是朝告訴人的手砍,而伊是拿鋁棒打到告訴人的左後背,伊看到告訴人跌倒,所以只有打他的背,沒有打他的頭等語。
經查,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衹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亦可參照。
觀諸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大抵均在手部,而身體之致命部位諸如頭部、心臟所在之前胸均未見有何傷害,則被告2 人是否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行為,並非無疑。
又衡諸被告楊子賢與告訴人間僅係因債務而生糾紛,並無其他重大恩怨及仇恨,是其主觀是否具有置告訴人死亡之犯意及動機,即非無疑。
且被告徐志泓自始至終,亦僅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背部,衡此,被告2 人是否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思,饒屬可疑。
又詰諸告訴人案發當時之情形,其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晚被告2 人開車過來,一下車楊子賢就拿一把刀,見面就跟伊說伊有欠錢,就朝伊砍了2 下,伊拿椅子擋住,可是雙手被砍到流血,楊子賢看流血後,就沒有繼續打伊,因此他就要趕快離開,徐志泓有拿鋁棒打伊後背,伊也忘記被打幾下等語,是據告訴人所述,被告楊子賢既見到告訴人流血,衡情此時被告2 人已居優勢,諒可再對告訴人攻擊以致於死,然被告2 人卻因此停手之情,益見被告2人理應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思。
是綜衡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被告2 人之行為態樣及告訴人之傷勢等情,尚難遽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殺人之犯意,自難僅憑告訴人受有傷害等節,即認被告具有殺人未遂之主觀犯意。
惟上揭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秋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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