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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3日凌晨0 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中興路「瑪格KTV 」包廂內,以沖泡咖啡包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1次。
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友順街口處為警盤查,並扣得甲○○所有之含愷他命成分之吸管1 支(所涉持有毒品案件,另由警方處理),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驗得MDMA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A0000000 ;
報告編號:5A280096)、被告出具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1A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MDMA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84,915 元確定,於104 年4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扣案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吸管1 支,係被告另涉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復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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