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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名宏(原名張泰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名宏(原名張泰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名宏(原名張泰嘉)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不詳之人及成年同夥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12日20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吳亭臻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超商取貨時時遭店員物刷條碼,將導致購買12筆衣服,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交易云云,致吳亭臻陷於錯誤,並於同日22時4 分許,匯款23,961元至上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因吳亭臻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名宏(原名張泰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快樂」之友人介紹,將上開玉山銀行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其介紹之人,5,000 元也是向介紹之人拿取的云云。
經查:(一)上開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被告之上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吳亭臻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吳亭臻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吳亭臻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上開系爭帳戶歷史紀錄查詢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
另被告於交付上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時,係經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快樂」之友人介紹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是以,被告未能知悉確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快樂」之友人及其所介紹之不詳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遂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是其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如何使用其帳戶,並不在意。
又參以依常理帳戶除非欲作為不法使用,或涉及不法而受鎖定,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卻不使用自己之帳戶,且一般辦理金融機構帳戶開戶並未設定任何高度門檻,僅需自備個人證件、開戶現金等即可辦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不循此合法管道,反因向被告取得上開系爭帳戶後提供被告5,000 元之代價,更顯其係為供不法使用至明,然被告仍未生懷疑,並將上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更顯其出於上開帳戶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上開系爭帳戶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關規定。
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以5,000 元之代價,將其上開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本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業經本院審認在案,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吳亭臻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既已為詐騙集團人員提領一空,本院復查無被告有分到上開金額之證據,自無須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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