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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顥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3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顥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顥鏹前於民國105 年2 月中旬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時,因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卓○○)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
詎其於105 年3 月24日晚上18時許,駕駛前開6788-GU 號車輛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模仔」之成年男子,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時,見林○○駕駛前開0786-VE 號車輛搭載車主卓○○行經該處,旋尾隨至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水管路交岔路口之「○○○鵝肉店」停車場,隨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見林○○、卓○○至該停車場取車時,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手持鐵製棍棒(未扣案),毆打林○○,致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前臂閉鎖性骨折、腕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並毀損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後座車窗玻璃及致前引擎蓋凹陷變形,致令不堪使用。
卓○○見狀即上前阻止,許顥鏹復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將卓○○推倒在地,致其受有雙手掌鈍挫傷及左上臂、左腳踝疼痛之傷害;
嗣經林○○、卓○○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警卷第1 至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690 號卷〈下稱偵1 卷〉第9 至10頁、審易卷第16頁反面) 。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卓○○於警詢時之指證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見警卷第6 至9 頁、審易卷第17頁) 。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警卷第10至11頁)。
㈣現場蒐證照片5 張( 見警卷第14 至15頁) 。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
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卓○○所有之上開車輛,經被告持未扣案之鐵製棍棒敲擊,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後座車窗玻璃及致前引擎蓋凹陷變形,核屬對於該車車體外觀上之破壞,減損該車整體效用與價值,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損壞」之範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於上開傷害告訴人林○○過程中,另傷害上前阻止之告訴人卓○○,其傷害告訴人林○○、卓○○2 人犯行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應認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林○○、卓○○2 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檢察官認被告之傷害行為係犯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傷害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竟故意持鐵棍打破告訴人卓○○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後座車窗玻璃及致前引擎蓋凹陷變形,並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林○○,復對上前阻止之告訴人卓○○推倒在地成傷,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可取,犯罪手段亦至為危險,並因而致使告訴人卓○○受有財產上損害,告訴人林○○、卓○○分別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屬輕微,益徵被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輕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主觀惡性非輕,所為應受非難,量刑不宜過輕;
斟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欲與告訴人2 和解,經送調解成立後,被告原應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2 人要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且應於106年4 月30日前給付完畢,然除已支付告訴人林○○4 萬元之部分賠償金額外,其餘賠償部分,迄至期限屆滿時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全部損害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公務電話紀錄2 紙可參(見審易卷第27至29頁);
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任廚師目前無業、身體狀況健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3 名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2 人所受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就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上之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至於被告用以實施本案毀損、傷害犯行之鐵製棍棒1 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確係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為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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