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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25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勁量鹼性3 號電池壹包、4 號電池壹包、鋅合金快速充電傳輸線壹條及4IN1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9日19時19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店長為乙00),徒手竊取勁量鹼性3 號電池、4 號電池各1 包、鋅合金快速充電傳輸線1 條及4IN1行動電源1 個(共計新臺幣【下同】1,719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乙00盤點時發覺貨物有短少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 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1、51頁),核與證人乙00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7 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失竊物樣本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0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417、33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1 案);
又於96年間因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2 案);
再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0 、16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3 案),上開1 至3 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能潔身自愛,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又考量被告並非初犯竊盜案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復參酌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所稱:被告於105 年12月至106 年1月就有3 次竊盜犯行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所竊得被害人乙00所有之勁量鹼性3 號電池、4 號電池各1包、鋅合金快速充電傳輸線1 條及4IN1行動電源1 個,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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