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1079,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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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附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附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54號判決判處施用毒品部分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先後以105 年度簡字第4364號、105 年度簡字第5034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0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 至10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03號
被 告 陳附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附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予以釋放,並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陳附聖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4日1 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2月13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因另犯竊盜及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並採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附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排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D10525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5252 )各1 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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