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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尉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尉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尉廷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3 月5 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之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上開土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20日下午8 時6 分許,撥打電話與劉哲成聯繫,佯裝係網路賣家HITO本舖,並訛稱因工作人員簽錯單誤為批發商,將分期約定轉帳,而連續扣繳12次,可通知金融機構協助解除設定處理云云,致劉哲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9 時17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 號之郵局內,依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將新臺幣(下同)19,989元匯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經劉哲成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偵辦後,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廖尉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土銀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於105 年3 月初,接獲一名男子以LINE通訊軟體加伊為好友,並詢問伊是否要辦信用卡及貸款服務,一開始該男子要伊寄身分證影本給他,之後該男子又詢問伊是否有薪資轉帳證明,就叫伊將土地銀行帳號儲金簿及提款卡(含密碼)寄給他,故伊於105 年3 月5 日將上開土地帳戶儲金簿及提款卡(包含密碼)寄給該男子,之後再過3 天該男子說已收到伊的儲金簿及提款卡,並要伊等消息,事後伊再打電話給該男子,發現電話號碼變空號,伊才發覺伊遭詐騙云云(見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7 頁背面)。
經查:㈠上開土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男子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 頁、偵字第7 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105 年4 月20日大社存字第1055001076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之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1頁)。
又被害人劉哲成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致陷於錯誤後,將前述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內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劉哲成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 、6 頁),並有被害人劉哲成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65 案件編號:0000000000) 、被害人提出之郵政儲金金融卡( 影本)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9 至14頁),復有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之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土銀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本案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依據被告所為供述,可見被告與該名自稱代為辦理信用卡及貸款之人僅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在未予進一步確認查明之情形下,即不疑有他而將其所有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實與常理有悖,甚屬有疑。
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之作業程序,其核卡過程係要求申請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信用卡申請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並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申請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確定身分核卡及將來索討信用卡費之對象,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查核債信及還款能力之情形;
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有使用帳戶使資金出入之功能,並無從得知提款卡所有人資力、債信、償債能力為何,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審核是否能正常使用,才能辦信用卡之情形,實要與一般客觀常理有違甚明;
復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工作年資至少已有7 年等節( 見偵卷第8 頁正面) ,由此可見被告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
是以,被告在對該代辦信用卡之人之真實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均無所悉之情況下,僅憑該不詳人士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所為片面之詞,率爾將上開土銀帳戶交付毫無熟識之他人使用,如此輕忽之行為及態度,殊難想像,基此足徵被告上揭所辯,實與一般觀常情有悖,而不足採信。
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因為伊有更換手機,所以沒有留存LINE對話紀錄,也無法提出宅急便單據,對方只有留1 個假的手機號碼,伊忘記手機號碼為何等情,基此可見被告顯無法提出實據以佐其說,則被告上揭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自難以採信。
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係於105 年3 月5 日寄出,對方3 月8 日收到,要伊再等3 天即3 月11日,沒有消息,伊就至土地銀行凍結該帳戶云云(見警卷第3 頁),惟觀之本案被害人係於同年月20日始將前揭遭詐騙轉帳匯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若誠如被告所辯其於105 年3 月11日後即至土地銀行凍結該帳戶,則本案被害人如何能能將前述款項轉帳匯入已經凍結之該土銀帳戶內?由此益見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為採。
㈢再觀以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在被告將該帳戶資料交付與該真實姓名年籍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之前,該土銀帳戶內餘額僅餘41元一節,有前揭土銀帳戶之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1份存卷可查,基此可見被告所有上開土銀帳戶內所餘存款甚少之情,應可認定;
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因為伊帳戶內沒有餘額,想說交出去沒關係,伊才交付帳戶等語(見偵卷第8 頁正面),由此可知被告在將上開僅餘甚少金額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時,顯認縱取得該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亦無可能造成其個人重大之損失之輕忽心態,且被告對其所交付該土銀帳戶,即將可能遭用以作為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或其他不法犯罪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要可認定。
再參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
況近來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
然被告在上述申辦信用卡程序諸多疑點之情形下,仍率然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將其所有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男子使用,可見被告竟僅為貪圖順利辦理信用卡,而率然將其所申辦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之輕率心態,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該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得恣意使用該帳戶,而藉由該帳戶自由提、匯款項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金融帳戶將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顯已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要甚明確;
由此足徵被告確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情,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乃屬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被害人施以前揭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土銀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被害人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
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
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其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關規定。
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前揭所匯入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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