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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智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72、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智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湯智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有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僅因其錢孔急,以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1 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代價出賣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先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下午1 時22分許,在臺東火車站,將其所有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國誠」之成年男子使用,再於同年10月1 日下午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六合夜市之金礦咖啡店外,將其上開2 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付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受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所有上開高銀及玉山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不詳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高銀及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林素月、林安潮、張國賢等3 人施用詐術,致林素月、林安潮、張國賢等3人均陷於錯誤後,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分別匯入上開高銀及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經林素月、林安潮、張國賢等3 人發現有異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智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29347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 、4 頁、橋檢偵字第177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正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素月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安潮、張國賢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4 、5 頁、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30122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 至9 、11、12頁),復有被告上開高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玉山銀行105 年11月9 日玉山個 (存) 字第1051103293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被害人林素月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林素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165 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林安潮提出之存款回條、告訴人林安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65 案件編號:0000000000)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e 化案號:P10510AQQ90KDTG)、告訴人張國賢提出之郵政畫行匯款申請書及提款明細( 儲戶收執聯) 、告訴人張國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65 案件編號:00000000000)、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e 化案號:P10510ANBJ0JAP4)各1 份及被告提出手機通訊軟體通話內容分翻拍照片63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 、12、13頁、第14頁正面至第44頁背面、警二卷第13、14、18至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高銀及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雖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各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分別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高銀及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高銀及玉山帳戶亦非直接向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高銀及玉山帳戶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本案被害人林素月及告訴人林安潮、張國賢等3 人各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至告訴人林安潮、張國賢於警詢中分別指訴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檢警人員,以其2 人涉犯刑事案件,向其2 人施用詐術乙節。
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 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
然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參照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查本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雖以冒用檢警人員等政府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林安潮、張國賢施以詐術(即附表編號2 、3 所示),然被告僅對其將上開高銀及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其對於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為何,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亦同有認識,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涉犯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㈢另聲請意旨雖載明被告105 年9 月29日下午1 時22分許,在臺東火車站,同時將其所有大眾銀行、第一銀行、第三信用合作社、台灣銀行、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上開高銀、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另於同年10月1 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六合夜市之金礦咖啡店外,再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連同上開9 家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等節,然縱觀本案卷證資料,檢察官除提出被告將上開高銀及玉山帳戶交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取財犯行之相關證據資料以資佐證外,其餘有關被告所有大眾銀行等8 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部分,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外,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為佐,且檢察官復未提出該等帳戶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相關事證,故本院自無從予以認,附予敘明。
㈣爰審酌近來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竟僅因其需錢孔急,貪圖個人不法私利,輕率提供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得以掩蓋其真實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財物的逞,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事後難於追償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未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復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伊在臉書網頁上看到自稱「吳國誠」之人說要收人頭帳戶,約定1 本帳戶賣16,000元,結果最後伊並沒有收到錢,只有交付帳戶資料當天拿到車資800 元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5 頁背面) ,基此可見上開800 元款項應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為第三人所有,故仍應認屬被告所有,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又如予以宣告沒收,亦無刑法上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有過苛之虞或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 ,追徵之( 本件犯罪所得金額已確定,無追徵之問題) 。
㈡至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前揭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
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伊係以上述代價將帳戶出賣他人使用,然伊事後並未收到該等代價等語,已如上述,且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確有獲得該等代價所得,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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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詐騙金額(│
│號│告訴人│ │ │新臺幣) │
├─┼───┼────────────┼────┼─────┤
│1 │林素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 年10│200,000 元│
│ │(未提│10月11日下午4 時許,撥打│月13日下│ │
│ │告) │電話予林素月,佯裝係林素│午1 時42│ │
│ │ │月外甥女,並佯稱因資金調│分許 │ │
│ │ │度困難,欲向其借錢週轉云│ │ │
│ │ │云,致林素月信以為真而陷│ │ │
│ │ │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 │ │
│ │ │員之指示,前往位於臺中市│ │ │
│ │ │北屯區之玉山銀行北屯分行│ │ │
│ │ │,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款項│ │ │
│ │ │匯至上開高銀帳戶內。 │ │ │
├─┼───┼────────────┼────┼─────┤
│2 │林安潮│不詳詐騙欺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10│72,000元 │
│ │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30分許│月7 日中│ │
│ │ │,撥打電話予林安潮,佯裝│午12時28│ │
│ │ │係中華電信員工、陳姓警官│分許 │ │
│ │ │、黃大隊長及陳檢察官,並│ │ │
│ │ │佯稱因有人冒用林安潮名義│ │ │
│ │ │申辦手機號碼,積欠4 萬多│ │ │
│ │ │元電信費未繳云云,復以陳│ │ │
│ │ │警官名義,佯稱詐騙集團主│ │ │
│ │ │嫌所使用人頭帳戶係向林安│ │ │
│ │ │潮購買,因林安潮均未到案│ │ │
│ │ │說明,將馬上被判刑,須匯│ │ │
│ │ │款72,000元至指定帳戶云云│ │ │
│ │ │,致林安潮信以為真而陷於│ │ │
│ │ │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 │ │
│ │ │之指示,前往位於新北市林│ │ │
│ │ │口區復興一路之玉山銀行林│ │ │
│ │ │口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 │ │
│ │ │將款項存入上開玉山帳戶內│ │ │
│ │ │。 │ │ │
├─┼───┼────────────┼────┼─────┤
│3 │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 年10│41,000元 │
│ │張國賢│10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許撥│月7 日中│ │
│ │ │打電話予張國賢,佯裝係中│午12時15│ │
│ │ │華電信員工、警察人員,並│分許 │ │
│ │ │佯稱以張國賢名義申辦之09│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 │ │
│ │ │因積欠電信費48,356元未繳│ │ │
│ │ │,涉及刑案云云,致張國賢│ │ │
│ │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 │ │
│ │ │往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 │ │
│ │ │115 號之林口中正路郵局,│ │ │
│ │ │將款項匯至上開玉山帳戶內│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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