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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置物架壹個及USB 傳輸線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香於民國105 年12月17日下午7 時3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某處時,見江瑞翰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江瑞翰所有裝設在該機車車頭上之手機置物架1 個及USB 傳輸線1 條(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 千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嗣經江瑞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 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8 、9 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瑞翰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5 至7頁) ,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現場蒐證照片3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0至14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認。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私利,趁機率爾行竊他人所有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及其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前案紀錄表) 及其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手機置物架1 個及USB 傳輸線1 條等物,應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物品業經被告竊取得手後任意棄置他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 見警卷第3 頁) ,顯見已不能沒收,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依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上開遭竊物品之價值共計2 千元( 見警卷第6 頁) ,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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