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許蓁祐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 二、詢據被告許蓁祐雖不否認申辦上述陽信銀行、京城銀行、新
- (一)上開陽信銀行、京城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係由被告許蓁祐所
-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三)另自實施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
- (四)故而,綜合上述事證研判,被告所辯,實在違反常理,難以
-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四、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上開
-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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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蓁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蓁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蓁祐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起至105年6月7日前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銀行)、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京城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等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7日,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鍾和融、吳維哲、陳韻安、何志鴻、陳美樺、王雯嬅、林雅玲等7人,致鍾和融等7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陽信銀行、京城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鍾和融等7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詢據被告許蓁祐雖不否認申辦上述陽信銀行、京城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申設新光銀行、京城銀行帳戶係為存錢用,陽信銀行則是要和女友存錢用,只有開戶當天將開戶的錢領出,這3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放在車子的前置物箱,不知何時遺失車子沒有被破壞的痕跡,也沒有其他物品遺失,車子有上鎖,3個帳戶都有附1張小紙條在存摺內,是銀行給的帳號密碼,我想說帳戶沒錢,不用去改,東西放在車上,朋友也會去翻等語。
然查:
(一)上開陽信銀行、京城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係由被告許蓁祐所申設之情形,業據被告許蓁祐坦承,並有前述3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告訴人)鍾和融等7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入錯誤,各匯款至被告許蓁祐申設之陽信銀行、京城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各匯款之帳戶如附表所列)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如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告訴人)鍾和融等7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前揭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並各被害人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紙等附卷可參,足認附表所列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列帳戶內,應屬事實。
則各該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附表所列被害人匯款之帳戶甚明。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1.被告於105年5月23日、同月27日密集申設帳戶,且有於開戶當天將開戶的錢領出之情形,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⑴於105年5月23日甫申辦陽信銀行帳戶(申辦當日存款新臺幣《下同》1100元,同日提款1000元,隨後至同年6月7日前無任何進出),有卷附陽信銀行申辦帳戶並交易明細資料(警卷53至65頁)。
⑵於105年5月23日甫申辦京城銀行帳戶(申辦當日存款1100元,同日提款1000元,隨後至同年6月7日前無任何進出),有京城銀行帳戶(警卷67至71頁)⑶於105年5月27日申辦新光銀行帳戶(申辦當日存款100元,隨後至同年6月7日前無任何進出)有新光銀行申辦帳戶並交易明細資料(警卷72至74頁)然而,以一般常情觀察,若要做存錢用途,有何需要申設3個帳戶之多,且被告既稱申設3個帳戶均係為存錢用,何以又有將開戶存入之金額於當日即行領出之必要,被告的辯解,顯然已有矛盾。
且就此等密集申辦達3個帳戶之多,並有隨即將帳戶內存款提領而出的情況,此3個新申辦帳戶開戶後約一、二個星期內即經詐騙集團操作使用,實不尋常且被告於警詢中稱:辦理本案3帳戶是為申請貸款作為薪資匯入使用等語(警卷4頁);
而於偵查中改稱為存錢之用,辯解前後不一,可信度自有可疑。
2.又被告辯稱:3個帳戶都有附1張小紙條在存摺內,是銀行給的帳號密碼,密碼申辦後並未變更,而與存摺、提款卡後均置放於其所有之汽車前方置物箱而遺失或遭竊,我想說帳戶沒錢,不用去改云云。
然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將密碼記載於存摺或提款卡上復同時與存摺及提款卡一起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
且被告既然於申設京城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後立即操作提款,自可同時變更密碼,而無不便,被告卻稱其將未經變更之原銀行發放之密碼,及存摺、提款卡同時存放在車輛上,已與一般人使用帳戶之習慣有別。
3.被告車輛常停放在部隊營區,住處附近之路邊,或有停放在榮總停車場,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被告前妻何品臻、被告之父許照雄(偵卷32頁、46頁)、證人即被告同僚陳又銘、陳家恩、徐名人等證述(偵卷55至56頁)。
並證人即被告之父許照雄、被告之母劉玉珠,證稱:有看過被告將存摺等放在車子的門邊等語(偵卷32至33頁),然證人許照雄既然證稱:有提醒被告要把存摺收好,不要亂丟等語(偵卷32頁),則被告已經經過父母提醒要保存好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然被告提款卡、存摺與密碼本需仔細保管物品,一直放置在停放在公眾場所之車輛內,卻未時而檢視查看,亦違常情。
4.被告就發現帳戶存摺等物遺失情形,於警詢中辯稱:「於106年6月9日發現無法領錢,打電話跟銀行確認,銀行告知我我的帳戶遭警示,我便到高雄榮民總醫院我車輛置物箱查看,才發現不見」等語(警卷4頁);
於偵查中則先稱:「在6月初京城銀行打電話問我,說有筆匯款會到我的帳戶上,我說我不知道,他們說要終止交易,在這之前,我都不知道帳戶遺失」等語(偵卷9頁);
後經檢察事務官質疑於警詢是稱車子在停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又稱:「銀行打電話通知我時,我車子在營區,當時還沒有想那麼多,之後到榮總提款機領錢發現無法領,便去車子找帳戶才發現不見」,所述前後亦有不一,倘被告果係經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放車上而遺失,就發現遺失之經過何以會交代不清。
5.再者,一般竊賊竊取車內財物,常有撬開門鎖或破壞汽車窗戶以進入車內,且進入車內後亦應有翻找財物的行為,倘確有遭竊遺失,被告再回到車上時必然會發現其車內遭入侵、財物遭洗劫之跡象,然被告卻稱放置存摺、提款卡之車輛既無遭破壞,亦未見有其他物品失竊之情;
而被告雖又辯稱:車輛有載過同僚陳又銘、陳家恩、徐名人,前妻何品臻、被告之父許照雄,怎麼知道他們會不會亂翻等語,然證人何品臻、許照雄、劉玉珠、陳又銘、陳家恩、徐名人均證稱並無拿取被告的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偵卷32至33頁、46頁55至56頁)。
綜合上述事證,被告前述辯稱:3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放在車子的前置物箱,不知何時遺失,東西放在車上,朋友也會去翻動等語,經審核實與常理不合,不足採信。
(三)另自實施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
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為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
簡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
再衡以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至附表所列帳戶後,其匯款已全數遭領取完畢,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四)故而,綜合上述事證研判,被告所辯,實在違反常理,難以認為真實,無法採信。
因此,可以認定被告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或遭竊,而係被告提供予他人。
而按各類形式之詐欺,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另參以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實無需向不特定人購買帳戶,被告率予交付其帳戶供他人使用,故其對於購得其帳戶者利用其帳戶供犯罪所用,應有認識。
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又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現今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
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應知悉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又參酌案發當時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應有辨別事理之能力,是被告對此當無推諉不知之理,竟仍提供本案3個銀行帳戶供該不詳人士使用,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之第三人使用,既已對於他人有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進行匯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有認識,就該不詳人士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意旨,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顯已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不確定詐欺故意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入款項,係基於幫助該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上述3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並論以一罪。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
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尚無前科紀錄,兼衡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有所得)、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此取得所得,或就被害人所匯款項有分得分毫,依上開說明,自毋庸於本案就詐欺正犯詐取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
│ │(告訴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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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鍾和融 │於105年6月7日18時許以電話向鍾和 │於105年6月7日18時59分許,以自動櫃員 │
│ │ │融佯稱其先前報名多益英文考試時因│機匯款2萬8929元至許蓁祐上述陽信銀行 │
│ │ │工作人員疏失誤多報名一次,需依指│帳戶。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鍾和│ │
│ │ │融因而陷於錯誤。 │ │
├──┼─────┼────────────────┼──────────────────┤
│ 2 │吳維哲 │於105年6月7日18時5分許,以電話向│於105年6月7日,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 │
│ │ │吳維哲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工作│9989元、存款2萬9985元,合計5萬9974元│
│ │ │人員疏失誤設為團購,需依指示至自│至許蓁祐上述陽信銀行帳戶。 │
│ │ │動櫃員機操作更正等語,吳維哲因而│ │
│ │ │陷於錯誤。 │ │
├──┼─────┼────────────────┼──────────────────┤
│ 3 │陳韻安 │於105年6月7日19時8分許,以電話向│於105年6月7日19時47分許,以自動櫃員 │
│ │ │陳韻安佯稱其先前報名多益英文考試│機匯款6585元至許蓁祐上述陽信銀行帳戶│
│ │ │時因內部作業疏失重複報名,需依指│。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退款等語,陳韻│ │
│ │ │安因而陷於錯誤。 │ │
├──┼─────┼────────────────┼──────────────────┤
│ 4 │何志鴻 │於105年6月7日19時34分許,以電話 │於105年6月7日20時27分許,以自動櫃員 │
│ │ │向何志鴻佯稱其先前報名多益英文考│機匯款2萬9989元至許蓁祐上述京城銀行 │
│ │ │試時多報名一次,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帳戶。 │
│ │ │員機操作退費等語,何志鴻因而陷於│ │
│ │ │錯誤。 │ │
├──┼─────┼────────────────┼──────────────────┤
│ 5 │陳美樺 │於105年6月7日21時15分許,以電話 │陳美樺於105年6月7日21時46分許,以自 │
│ │ │向陳美樺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內│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9元至許蓁祐被告京 │
│ │ │部作業疏失誤設重複訂購,需依指示│城銀行帳戶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陳美樺│ │
│ │ │因而陷於錯誤。 │ │
├──┼─────┼────────────────┼──────────────────┤
│ 6 │王雯嬅 │於105年6月7日19時許,以電話向王 │王雯嬅於105年6月7日19時32分許,以自 │
│ │ │雯嬅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重複│動櫃員機匯款1萬5123元至許蓁祐上述新 │
│ │ │訂購,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退│光銀行帳戶。 │
│ │ │款等語,王雯嬅因而陷於錯誤。 │ │
├──┼─────┼────────────────┼──────────────────┤
│ 7 │林雅玲 │於105年6月7日18時19分許,以電話 │林雅玲於105年6月7日18時53分許,以自 │
│ │ │向林雅玲佯稱其先前報名多益英文考│動櫃員機匯款7123元至許蓁祐上述新光銀│
│ │ │試時因內部操作錯誤重複報名,需依│行帳戶。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林│ │
│ │ │雅玲因而陷於錯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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