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1092,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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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子賢雖可預見提供自己所保管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稍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保管持用之不知情之其胞兄梁天賜(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土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8 月18日上午10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吳狄忠,佯稱係其友人「阿源」,急需新臺幣(下同)15萬元周轉云云,致吳狄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烏林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5萬元匯至上開土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經吳狄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偵辦後,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葉子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土銀帳戶為其胞兄梁天賜所申辦,並由其保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於105 年8 月中旬因家裡大掃除時不慎遺失云云(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6 頁正面)。

經查:㈠上開土銀帳戶為被告之胞兄所申辦,並由被告所保管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7 頁、偵字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正面),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105 年10月11日博愛存字第1055002842號函暨所檢附之聲明書、存款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4頁)。

又被害人吳狄忠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致陷於錯誤後,將前述款項匯至上開土銀帳戶內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吳狄忠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 至11頁),並有被害人吳狄忠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吳狄忠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2至17頁),復有上開土銀帳戶之往來明細查詢資料1 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所保管持用之上開土銀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本案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理應妥善保管,而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苟單純遺失帳戶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不至於將提款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防盜意義;

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伊將其所持用上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設定為其手機號碼,且只有伊自己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即為其個人所使用之手機號碼等語( 見警卷第6 、7 頁、偵卷第4 頁正面) ;

基上可見該等提款密碼如非經由被告本人轉告他人知悉者,顯非他人得以輕易查探知悉之情,甚為灼然;

從而可見縱被告辯稱上開土銀帳戶不慎遺失之情為真者,然拾獲或竊得上開土銀帳戶提款卡之人如何能輕易可得知悉該帳戶之提款密碼,即非無疑,由此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要與一般客觀事證有悖,難以採信至明。

⒉況自詐騙集團成員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一般正常之人如發現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處裡,而一旦該帳戶遭原帳戶使用人辦理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自由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

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之原所有人或保管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致詐騙集團成員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之情者,則渠等斷無使用該遺失或遭竊之帳戶資料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及可能:再衡以本件被害人將前揭遭詐騙款項匯至上開土銀帳戶後,該筆款項旋即遭不詳人士持該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有上開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佐;

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向本案被害人施以前揭詐術之時,確有把握、且確信上開土銀帳戶不會遭該帳戶之使用人或持有人( 即被告) 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此等確信之狀態如在上開土銀帳戶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其所保管持用之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可信。

從而可徵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本件被害人而使用之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經由被告於本件被害人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施用前揭詐術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而取得之事實,業堪認定。

㈢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既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可見其應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之人;

且被告於94年及99年間曾分別將其所個人帳戶資料及其胞兄梁天賜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出賣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並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查;

則衡之常情被告對此等情事自應知之甚詳,而無法推諉不知;

故被告對於其交付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甚為明確。

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之事實,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乃屬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所保管持用之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被害人施以前揭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上開土銀帳戶內,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土銀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99年度易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共4 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82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946 號判處有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487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前開數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於101 年9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2 年2 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且其前已有數次出賣金融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上述,竟猶不知警惕,仍再度率爾提供其所保管持用之胞兄梁天賜之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後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

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

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其素行( 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前揭匯入被告所保管持用之上開土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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