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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清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清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清山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9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8 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 年10月8 日15時25分許,違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鐘清山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在105 年9 月、10月吸食過安非他命,正確日期記不清楚云云。
經查:(一)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973ng/ml、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546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於105 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前開檢驗單位依前揭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復參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973ng/ml、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546ng/ml乙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即105 年10月8 日15時25分許)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即5 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事實,業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9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再度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揆以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逕予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等高分院) 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
上開3 罪嗣經高等高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9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
另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丙3 案經接續執行,迄於105 年6 月1 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7 年2 月13日期滿);
惟甲、乙2 案部分業於104 年10月2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自100 年4 月27日至104 年10月2 日),而被告係於丙案接續執行中(自104年10月2 日至107 年2 月13日)之105 年6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丙案所應執行徒刑部分,其所犯甲乙2 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認已於104 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故而,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竟猶不知警惕,徹底戒絕毒品之危害,仍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且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一己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並參以被告犯後未能完全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衡及被告已有數次施用品前案紀錄之素行( 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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