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1095,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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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坤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坤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坤昇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5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4 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3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6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持有、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6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5 年11月29日上午7 時2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其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為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主動坦承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坤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 (見警卷第2 、3 頁、屏檢毒偵卷第13頁) ,並有被告105年11月29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他字第674 號鑑定許可書、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偵查00000000)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被告為警所採集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6至21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5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在上揭時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則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在本案承辦警員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即先行自白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偵查佐周洋池105 年11月29日出具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 見警卷第22頁) ,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至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有前開自首情形部分,應予以補充,附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詎其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

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施用毒品乃僅係自戕其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暨衡及其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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