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1099,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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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健一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健一於民國106 年2 月28日凌晨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岡山區致遠路為紹騰營造有限公司所負責承攬之「岡山區致遠路第二期拓寬工程暨聯外排水箱涵改建工程二項合併」工程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黃旭莊所掌管置於該處之鐵條41根(價值新臺幣〈下同〉900 元) ,得手後將之陸續搬運至上開輕型機車腳踏板上,嗣為巡邏員警經過該處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取之鐵條41根( 業經警發還黃旭莊領回),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健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 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7 頁正面及背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旭莊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6 至8 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高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旭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5、26、28、29、32至35頁),復有被告所竊得之鐵條41根( 業經警發還黃旭莊領回)扣案可資佐證。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認。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私利,趁機率爾行竊他人所有財物,欲變賣供己花用,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甫竊得財物未久即遭員警查獲,並經員警將其所竊物品全數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並參酌被害於警詢中已表明不願對被告出竊盜告訴( 見警卷第7 頁) 等情;

暨衡及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竊盜所得之鐵條41根等物,固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其前開所竊物品經員警全數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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