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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鈺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鈺宸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鈺宸、黃政瑜(所涉竊盜案件,另由警追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4月10日凌晨3 時許,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林靖涵所經營之夾娃娃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黃政瑜持衣架製成之鉤子竊取機具內之物品,蘇鈺宸則在旁把風,共竊得OMAX機械手錶1 支、喬治亞歷士手錶1 支。
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林靖涵經由監視器發覺有異,趕往現場攔阻蘇鈺宸、黃政瑜2 人,黃政瑜向林靖涵佯稱欲取回先前竊取之商品而離開現場,林靖涵發現黃政瑜遲未返回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手錶(均已發還林靖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鈺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靖涵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政瑜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行竊他人所有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所竊得現金業經被害商家店員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經警予以查扣後全數發還被害商家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按,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手錶,雖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予以查扣後全數發還被害商家領回,有如前述,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按,是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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