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1102,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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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吉
鄭聰譓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鄭聰譓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劉文吉擔任下線,並自民國106 年1 月10日起,將其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親自到場簽賭下注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劉文吉再將賭客所下注簽賭之號碼、支數與賭金轉交綽號「楊仔」之成年上游組頭。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自選「二星」、「三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簽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之開獎號碼;

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彩金5,700 元,簽中「三星」賠付57,000元,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悉數歸前述上游組頭收取,劉文吉則自每注簽賭金可獲取4 元之佣金予以營利。

嗣於106 年1 月12日下午6時40分許,適有具有賭博犯意之賭客鄭聰譓前往其上開住處,以前述賭博方式向劉文吉簽賭下注賭博財物,並支付簽注金2,200 元予劉文吉後,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劉文吉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六合彩簽單1 張及所得現金2,200元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吉、鄭聰譓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3 、5 、6 、8 頁、偵卷第5頁背面及第6 頁正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聰譓下注之六合彩簽單各1 份及查獲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6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1至15、21至23頁) ,復有被告劉文吉所有之六合彩簽單1 張及現金2,200 元扣案可資為佐。

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 張,為被告鄭聰譓甫向被告劉文吉下注之簽注單,及扣案之現金2,200 元,則為被告鄭聰譓甫交付予被告劉文吉下注賭金等節,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中供述甚詳;

基此,足認被告劉文吉、鄭聰譓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俱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文吉、鄭聰譓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或電腦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準此,如聚集不特定之組頭、柱仔腳及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則應認該電話或傳真機之裝機地址為賭博場所;

如以住宅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或有電話、傳真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該住宅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亦著有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是核被告劉文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另核被告鄭聰譓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又被告劉文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仔」之成年上游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劉文吉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上開住處充為前述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人到場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之行為,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並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再者,被告劉文吉以法律評價之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劉文吉正值中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為取得不法利益,且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貪圖個人不法私利,於上開住處經營香港地下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聚集下注與之對賭,並藉以抽頭牟利,所為足以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誠屬非是;

另被告鄭聰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不勞而獲,所為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2 人於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劉文吉本件經營六合彩規模、期間尚短及所獲利益,而被告鄭聰譓則係於甫完成下注簽賭即遭員警當場查獲,可認其亦尚未獲取任何射悻性利益;

兼衡以被告2 人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2 人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劉文吉、鄭聰譓教育程度分為高中畢業、高職畢業及其2 人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參見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然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敘明。

經查: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關於賭博器具、賭金所設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查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 張,係被告劉文吉用以核對賭客開獎號碼、決定賭博輸贏,並供計算賭資使用之物,具類似賭具、籌碼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於被告劉文吉上開所犯賭博罪所處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現金2,200 元,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聰譓向被告劉文吉下注簽賭之簽注金,並已交予被告劉文吉持有等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聰譓及被告劉文吉於警詢中分別陳述在卷,基此可認該等款項應係屬被告劉文吉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劉文吉上開所犯所處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 即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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