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1103,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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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信智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簡稱高雄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於89年2 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護管束,迄於89年9 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其另於102 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末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526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98年6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下稱甲案)。

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01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9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

另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775 號、100年度簡字第25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假釋嗣經裁定撤銷,應執行殘刑10月15日,並經與前開甲、乙、丙3 案接續執行,迄於101 年1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為警另案偵辦販毒案件通知其到場說明,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5 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結果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信智於警詢時固坦承本件送驗之尿液檢體為其所親自排放,並當面封存之事實,惟否認有於採尿前近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最後1 次施用毒品是在105 年8 月間云云( 見警卷第2 、3 頁) 。

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該尿液檢體並經其當面封存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 見警卷第6 頁) ,並有被告105 年11月22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檢體編號:D105240)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1、26頁) ;

又被告上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下稱臺灣檢驗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 GC/MS) 檢驗,其檢驗結果為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為694ng/ml等情,有臺灣檢驗公司105 年12月5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考( 見警卷第28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 液) 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公司以上述方式檢驗,其檢驗果確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已有上揭檢驗報告附卷可按,即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復參以其檢驗結果所顯示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達694ng/ml乙情,亦如前述,可見其尿液檢體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已逾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之最低閥值( 即500ng/ml) ;

基此以觀,堪認被告應係於為警採尿時起即105 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8分許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 即5 日內) 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始致其尿液檢體得以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堪認定。

從而,可見被告前揭所辯,要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尚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2 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9 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精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論以罪刑,故被告於上揭時間,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未合,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逕予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度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以被告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施用毒品乃係自戕其一己自身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暨衡及其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行(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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