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1104,2017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伯峰( 原名王柏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伯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伯峰(原名王柏峰,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改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已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8 月初某日,在位於高雄市高楠公路捷運附近之公園內( 聲請意旨誤載為楠梓區德民路陸橋附近) ,將其甫申辦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騰維」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上開臺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撥打電話予葉思妤、陳奕廷,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葉思妤、陳奕廷施用詐術,致葉思妤、陳奕廷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臺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經葉思妤、陳奕廷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伯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臺銀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嗣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前開臺銀帳戶之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騰維」之成年男子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該帳戶資料出借給伊在臉書上所認識綽號「騰維」之男子,該男子說伊因工作需要,要向伊借用帳戶使用,隔天就會把帳戶資料還給伊,但伊不知道該男子會拿去做非法行為云云( 見偵卷第6 頁正面及背面) 。

經查:㈠上開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其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綽號「騰維」之男子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 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5 年9 月2 日營存密字第10550130791 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3頁)。

又告訴人葉思妤、陳奕廷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均致陷於錯誤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各匯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思妤、陳奕廷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5至20頁),並有告訴人葉思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5 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葉思妤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9 份、告訴人陳奕廷提出之南投中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奕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5 案件編號:0000000000) 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9至38頁),復有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臺銀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查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合一般客觀常情;

然參之被告於偵查中業已陳稱:其與綽號「騰維」之男子係臉書上認識朋友,但伊不知道該男子真實姓名、住址,也沒有聯絡電話等語( 見偵卷第6 頁背面) ,可見被告與綽號「騰維」之男子並非相當熟識,且不具任何信賴關係,而其竟僅因不甚熟識之友人片面以工作需要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使用,即率爾提供其甫申辦之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與該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此情顯與一般客觀常情有悖至明。

再者,觀之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伊將上開臺銀帳戶資料放在綽號「冰糖」之友人機車置物箱內,又因有1 位名為藍聖武之友人向「冰糖」借用機車使用,故伊忘記取回該帳戶資料,事後伊向「冰糖」詢問後,藍聖武有坦承拿走伊上開臺銀帳戶資料云云( 見警卷第4 、5 頁) ;

嗣又於偵查中改稱:伊將上開臺銀帳戶借給綽號「騰維」之男子使用云云;

基此可見被告所為供述前後不一,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至難採信。

⒉況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此為一般人所週知,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是以,如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他人可得恣意使用為之,甚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衡情應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

綜此以觀,被告交付前揭臺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人士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甚為顯然。

再者,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復衡之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受有五專教育程度一節(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可見被告應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則被告對於此情自難推諉為不知。

再參以被告甫於105年8 月4 日申辦上開臺銀帳戶後,隨即於同日將開戶存款1千元予以提領完畢,致該帳戶存款為0 元乙節,此有前揭臺銀帳戶之歷史明細資料附卷可按;

由此可見被告將上開臺銀帳戶予綽號「騰維」之男子之前,該帳戶內並無任何存款之情,自堪認定;

由此足徵被告顯係仗恃其所有上開臺銀帳戶內並無任何存款,其縱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當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任何重大財產損失之輕忽心態,而率然交付上開臺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供其任意使用之事實,甚為灼然;

由上益見被告係顯出於縱其上開臺銀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而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已有所預見,且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

綜此而論,被告對於其任意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該人將可能持以實施作為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用途之工具等情事,應已有所認識,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業堪認定;

基此,堪認被告前開所辯,當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再參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

況近來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

然依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綽號「騰維」之男子後,該男子並沒有留名字跟電話給伊,伊只知道該男子臉書上名稱而已,伊不知道為何該男子稱其帳戶何故不能使用等語( 見偵卷第6 頁背面) ;

由上可見被告率然將其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甚熟悉之綽號「騰維」之男子使用之時,並未曾進一步向該不詳人士確認將如何使用帳戶,亦無確認如何向該男子取回帳戶資料之聯繫方式等輕率心態,復無該不詳男子相關聯繫資料或方式,由此足見被告實有容任該不詳男子於取得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得恣意使用該帳戶,而藉由該帳戶自由提、匯款項使用,顯見被告對於上開臺銀帳戶將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顯已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要甚明確;

由此益徵被告顯確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乃屬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騰維」之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葉思妤、陳奕廷2 人各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2 人因而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臺銀帳戶資料予該不詳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告訴人2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臺銀帳戶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本案告訴人葉思妤、陳奕廷2 人施用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業已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人士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告訴人2 人均因而蒙受上述非輕之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

惟念及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

並參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

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2 人前揭所匯入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葉思妤│105 年8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5 年8 月│2 萬9,989 │
│    │      │月9 日下│與葉思妤聯繫,並訛稱葉思│9 日下午7 │元        │
│    │      │午5 時20│妤在奇瓦仔有限公司購買商│時32分許  │          │
│    │      │分許    │品而以線上刷卡方式付款時├─────┼─────┤
│    │      │        │,因人工作業疏失,致誤設│同日下午7 │2 萬9,985 │
│    │      │        │定為按月扣款,如要取消分│時41分許  │元        │
│    │      │        │期扣款,須依照指示操作自├─────┼─────┤
│    │      │        │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同日下午7 │2 萬9,985 │
│    │      │        │葉思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時51分許  │元        │
│    │      │        │,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將│同日下午8 │1 萬1,985 │
│    │      │        │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內。│時5分許   │元( 不含手│
│    │      │        │                        │          │續費15元) │
├──┼───┼────┼────────────┼─────┼─────┤
│ 2  │陳奕廷│105 年8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5 年8 月│2 萬9,985 │
│    │      │月9 日下│與陳奕廷聯繫,並訛稱陳奕│9 日下午7 │元        │
│    │      │午5 時38│廷之前在寵物網商家購買商│時1 分許  │          │
│    │      │分許    │品,因商家貼錯收貨單,致│          │          │
│    │      │        │誤為12筆訂單云云,隨後又│          │          │
│    │      │        │佯裝為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          │          │
│    │      │        │話予陳奕廷,佯稱可協助其│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          │          │
│    │      │        │云,致陳奕廷信以為真而陷│          │          │
│    │      │        │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          │          │
│    │      │        │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          │
│    │      │        │後,將款項匯至上開臺銀帳│          │          │
│    │      │        │戶內。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