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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宏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家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於105 年5 月底某日,在台中市北屯區青島路3 段與永興街口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毛重0.32公克,驗餘淨重為0.065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年6 月9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與瑞源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毛重0.32公克,驗餘淨重為0.065 公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6 張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
毛重0.32公克,驗餘淨重為0.065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該院於105 年12月12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先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7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2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98 號判決,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贓物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
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上開11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05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非法持有之,且有持有第一級毒品前案紀錄之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惟念其持有毒品時間未久即遭查獲,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且持有毒品尚無廣泛散佈之情;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32公克,驗餘淨重為0.065 公克),經送驗後含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條文僅為文字修正,非法律變更),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而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裝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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