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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安琪前於民國97年間,因搶奪、誣告、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891 號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371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 月7 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文賢路與校前路口,見蕭麗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未取下引擎仍發動中,竟開啟車門進入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蕭麗美發現報警,經警於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蓋上採得2枚指紋,經鑑驗比對與劉安琪之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麗美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17日刑紋字第1060014612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足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行竊他人所有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所竊得車輛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按,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免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車輛,雖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按,是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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