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1114,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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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國榮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稍前之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住處,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告知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上開台新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4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許,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係「竹東榮民總醫院人員」(下稱竹東榮總),撥打電話予賴顏燐,並訛稱:因其至竹東榮總就醫後,於104 年4 月1 日有人冒用其證件去看診並申請補助云云;

復於同年月28日,佯裝係「新竹縣警察局李警官」撥打電話予賴顏燐,並訛稱:昨日竹東榮總報案聲稱有1 名男子持其證件申請補助款云云;

又於同年月29日撥打電話予賴顏燐,便將電話轉交給佯裝為「林課長」之人,並訛稱:其證件不僅在竹東榮總遭冒用,還拿到四處借貸金額,且最近破獲的詐騙集團中,有其涉案的資料,會將電話轉接給佯裝「台北檢察署陳瑞仁檢察官」云云;

再於同年月30日撥打電話予賴顏燐,佯裝係「台北檢察署陳瑞仁檢察官」,並謊稱之前曾發2 次傳票,其都未到案說明,現在必須盡快處理,以避免淪為詐欺共犯,要求其必須先將名下所有財產存進公共帳戶做監管,由其辦理貸款以引誘詐欺集團云云,致賴顏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31日,透過陽信代書助理張成樺,以抵押房屋方式向葉建陽借貸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後,於同年8 月4 日將其中270萬元匯至王國榮上開台新帳戶內,再於同日將16萬5,000 元(含預扣利息、代書費及仲介費)匯至代書助理張城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復以上開手法,要求賴顏燐辦理貸款引誘詐騙集團,於同年8 月20日透過華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吳政峰以抵押房屋方式向廖雅淋貸款450 萬元,並分別於同年9 月1 日、23日將120 萬元、70萬元匯至程新吉(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25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四保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上開款項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經賴顏燐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橋檢偵卷第5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顏燐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雄檢他字卷第10頁正面至第12頁背面),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0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697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台新帳戶之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金錢借貸契約書、公證書、協議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5 案件編號:0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 ( 見雄檢他字卷第32、33、35、40至44、46頁、橋檢偵卷第9 、10頁),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㈡次刑法第339條之4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參照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查本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雖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等節,固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然被告僅對其將上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事實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被告對於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施用詐術之方式為何,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亦同有認識,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被告僅有容任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涉犯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所為,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之罪名予以相繩,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既遂) 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100 年1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本件所犯應構成累犯乙節。

惟查,被告於96、97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固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至8 月不等,並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40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嗣於103 年1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然上開假釋嗣經裁定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29日,並於104 年8 月28日入監執行( 現仍在監執行中) 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從而,堪認被告前開案件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則被告本件所犯自無從構成累犯;

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予述明。

㈤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率爾提供其所使用上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非輕之財產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於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未獲適當填補;

復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獲利益之程度;

並參以本件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非少及所受損害之程度甚鉅;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關規定。

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前揭所匯入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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