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1116,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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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郁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郁琇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稍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安竹仔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系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28日中午12時8 分許,撥打電話予邱紹福,並佯稱係其友人陳大偉,急需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周轉云云,致邱紹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委託其友人王俊於同日下午3 時57分許,在位於基隆市之六堵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0萬元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經邱紹福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蘇郁琇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係伊於105 年7 月18日在臺南市中華東路某家便利超商遺失,伊長期吃安眠藥,精神狀況、記性不太好,伊怕記不住密碼,於是伊把密碼抄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頁背面)。

經查: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3 頁、偵字第5 頁正面及背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8日儲字第1050144865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6頁)。

又告訴人邱紹福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致陷於錯誤後,將前述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紹福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 至8頁),並有告訴人邱紹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65 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邱紹福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 份、通訊軟體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及簡訊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7至39、41、42、44至48頁),復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本按告訴人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理應妥善保管,而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苟單純遺失帳戶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不至於將提款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防盜意義;

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可見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設定為其弟弟生日,足認此等提款密碼顯為被告相當熟知之數字組合;

況參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清楚陳述及記憶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且能當場記誦等情(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頁背面);

足徵被告實無另行將該帳戶提款密碼另行書寫在提款卡背面以防止遺忘之必要及可能,由此更可徵被告此舉除實屬蛇足之舉之外,顯有徒增他人輕易探知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之風險,要與一般常情有悖甚明。

再者,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怕自己忘記密碼,始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上云云,惟其對於何時、在何地怎麼遺失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之事卻記憶甚明,並表明是在105年7月18日以後在臺南市中華東路某家便利超商遺失,且在同日發現郵局帳戶提款卡不見的云云;

復徵之被告尚能當庭記誦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一節,顯見被告實無記憶不清或欠佳之情形,由上益見被告前後所辯互為矛盾,實無可資採信。

⒉況一般常人發現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衡情應會立刻去尋找、報警或向郵局辦理掛失手續等行為以資補救,避免其個人損失擴大;

然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可見被告仗勢其上開郵局帳戶內並無多餘款項,除未通知郵局辦理掛失手續或報警處理,以免其個人遭受無謂損失外,甚而於發現係在超商遺失後,未曾返回加以尋找之情,其行為殊難想像,在在均與常情不符,基此足徵被告前開所辯,要與一般客觀常情有悖,至無可採。

況自詐騙集團成員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一般正常之人如發現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處裡,而一旦該帳戶遭原帳戶使用人辦理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自由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

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之原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致詐騙集團成員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之情者,則渠等斷無使用該遺失或遭竊之帳戶資料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及可能:再衡以本件告訴人將前揭遭詐騙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該筆款項旋即遭不詳人士持該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向本案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之時,確有把握、且確信上開郵局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此等確信之狀態如在上開郵局帳戶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綜上事證觀之,被告上開所辯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一起遺失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可信。

從而,可見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本件告訴人而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經由被告於本件告訴人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之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而取得之事實,業堪認定。

㈢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應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之人,衡情其對此情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

而被告仗勢其上開郵局帳戶內並無多餘款項,顯係認縱有人持該郵局帳戶任意使用,亦無可能造成其個人重大損失之輕忽心態,由此益徵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已屬明確。

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乃屬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或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蒙受上述非輕之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後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

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復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

並參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

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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