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1117,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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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上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上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各為零點柒捌公克、壹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葉上萍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1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審訴字第30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9 月確定;

前開2 案件經接續執行,並於101 年10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其友人楊秀美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5 樓501 號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經警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上開處所拘提楊秀美之際,因葉上萍亦在場,葉上萍隨即自其隨身所攜帶皮包內,取出其所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毛重各為0.78公克、1.27公克) ,及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序號:000000000000000)等物予警查扣,復經警徵得葉上萍之同意後,於同日下午1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結果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上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105 年11月21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2 張、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C000000 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C000000 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7 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含包裝袋2 只,毛重各為0.78公克、1.27公克) 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警以簡易快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後,其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含包裝袋2 只,毛重各為0.78公克、1.27公克) 乙節,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2 張附卷可按;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剩餘之物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甚詳,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認。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1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因之,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上揭時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竟猶不知改過自新,徹底戒絕毒品惡習,仍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已深,且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屬僅係對其一己身體健康之戕害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亦未直接加害他人;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且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另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規定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修正後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僅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核屬文字修正,惟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此部分修正規定。

經查:㈠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警以簡易快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後,其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含包裝袋2只,毛重各為0.78公克、1.27公克) 乙節,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2 張附卷可按;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剩餘之物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甚詳,已如上述,故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均與其內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耗損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序號:000000000000000),雖亦為被告所有,惟依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件所犯有涉,又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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