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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秀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六合彩簽單貳張及鶴仙子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中就簽賭之方式刪除「打電話或」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106 年1 月起至同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以單一行為而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方式(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到場簽賭下注),賭博之類型及內容(以「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不確定結果賭博財物),經營期間之久暫(自106 年1 月起至同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情狀(現年57歲,其職業檳榔攤老闆娘、自稱學歷國小畢業、家境勉持,詳如警詢筆錄所載)、品行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 張,只是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然上開六合彩簽單2 張及扣案鶴仙子六合彩手冊1 本,都是被告所有供圖利聚眾賭博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98號
被 告 潘秀英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秀英意圖營利,基於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6 年1 月起,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英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打電話或親自到場簽賭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之人在該處簽賭下注,賭客下簽單後,由潘秀英收取賭資,而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牟利。
嗣於106 年1 月24日18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潘秀英所有之六合彩簽單2 張及鶴仙子六合彩手冊1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秀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復有六合彩簽單2 張及鶴仙子六合彩手冊1 本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其自106 年1月起至同月24日為警查獲止,接連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末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 張及鶴仙子六合彩手冊1 本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家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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