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1122,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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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正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商正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商正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3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5 年10月20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5 年10月20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商正源於偵查中未到庭陳述,惟其於警詢中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經警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等事實,然辯稱伊最後一次是105 年9 月間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一)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36,260ng/ml、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3,0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於105 年11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檢體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前開檢驗單位依前揭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復參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36,260ng/ml 、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3,000ng/ml乙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即105 年10月20日14時5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即4 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事實,業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無故持有殺傷力槍枝罪,經高雄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2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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