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112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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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忠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20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忠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黃英輝匯款,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受騙損失金錢達新臺幣(下同)12萬元,危害非微,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實難認具有悔悟之真誠;

再衡以被告僅提供1 個帳戶,情節相對較輕,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919 號卷第16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共12萬元,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01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94號
被 告 易忠誼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忠誼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款項出入之工具,其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前某日,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嗣上開之人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4 日前某日,撥打電話予黃英輝,並對其佯稱係其國中同學張禎明,要求其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等語,致黃英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12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嗣經黃英輝發覺有異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英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易忠誼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了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黃英輝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另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實施該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人,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非智慧愚昧之人,自明知當今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因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橫行,如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且當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其集團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順利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卻無法得償犯罪目的,此顯非該等財產犯罪份子所可能犯之錯誤。
換言之,從事此等詐欺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而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
再衡以本件告訴人於104年12月4日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至被告上述帳戶,而該等匯款均隨即於同日及翌日旋即遭領取12萬元,此有前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可憑,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手段並前往提領款項之時,已知該帳戶之申辦人係有意提供使用,並確信該帳戶其時尚無被掛失止付之可能,始放心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是該帳戶非如被告所辯稱係屬遺失,而係被告同意交付使用等情,甚為明確。
三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且近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然與常情不符,而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弘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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