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1127,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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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文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學文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學文雖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用以掩飾、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避免刑事追查而遂行不法犯罪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重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至同年8 月10日間之某日,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黃信凱(此部分所涉重利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91、104 年度審簡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使用,而容任黃信凱持之作為其牟取重利之犯罪工具。

嗣黃信凱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104 年8 月8 日、同年月17日,趁林文章急迫、輕率之際,各貸予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予林文章,並約定利息以每15日為1 期,每期各需支付利息1 萬6,000 元、7 萬5,000 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 萬元,應予更正),且各先預扣第1 期利息1 萬6,000 元、7 萬5,000 元,林文章實取得18萬4,000 元、22萬5,000 元,換算年利率分別為211%、811%(聲請意旨誤載為17.39%、22.222% ,應予更正,計算式為:每期利息金額÷每期計息日數×365 ×100%÷實際本金《約定本金- 預扣利息= 實際本金》=年利率),黃信凱並指定劉學文上開玉山帳戶供林文章匯入清償款項使用。

嗣林文章分別於同年月11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陸續將共計30萬元至款項匯至劉學文上開玉山帳戶內,惟因林文章發覺難以負荷沈重利息,乃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學文固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玉山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是做為伊薪資轉帳使用,伊到臺南飲料店應徵工作,對方說要提供帳戶資料,伊申辦該帳戶後1 個禮拜,就直接拿到永康交給店長,但伊之後找不到那間飲料店云云(見偵卷第9 頁背面)。

惟查:㈠上開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被告於甫申辦上開帳戶未久後,即將其上開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 見雄檢偵卷第9 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 ,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11月16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105240號函所檢附被告上開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

又證人即被害人林文章因向另案被告黃信凱借款後,將利息匯入另案被告黃信凱所提供之被告上開玉山帳戶,以資償還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即案被告黃信凱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林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林文章提供之花旗臺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3 份、被害人林文章所使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截圖畫面及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各1 張、臺中地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391、104 年度審簡字第1396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所有前述玉山帳戶,確遭另案被告黃信凱用以作為其向被害人林文章遂行重利犯罪之工具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

是以,縱認被告前揭所辯為真,然被告對於其所應徵工作之業者真實姓名、工作內容均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對於公司工作內容等求職之基本事項均無所知之情況下,竟率然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毫無熟識、且不具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實與一般通常應徵工作之經驗大相逕庭。

再者,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其求職經過,乃其直接前往該店家應徵工作,對方即要求其開立帳戶後,始才告知是否錄取等語(見雄檢偵卷第9 頁背面) ,惟依目前社會應徵工作之常態,多係著重求職者之學經歷、處事能力、工作精神或體能等與所應徵職位有關之事項,而以當面接洽面試為常態,另就求職者而言,亦多會親前往徵才之公司瞭解工作環境,鮮有聽聞被告所述上開應徵程序之情況,更遑論在尚未正式簽署勞動契約或為其投保勞保之時,且被告復對於該徵才之公司行號、負責人,甚至工作內容、薪資均無所悉之前,即應對方要求而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況,更非屬常態。

況一般公司行號要求員工提供其個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乃係便於直接將薪資所得撥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內,避免現金發放不便,是以,一般公司行號僅需員工提供帳戶帳號或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即可,絕無要求員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理及可能;

然被告竟在如上所述與正常應徵工作程序顯然有違之情形下,即率爾逕將其甫申辦之上開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實與一般客觀常情有悖至明,顯無可資採信。

⒉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伊將帳戶交給對方時,伊不知道已經過1 個禮拜,為何還未決定是否錄取,找工作就人家要用就用,不要用就不用等語(見偵卷第10頁正面);

復佐以於被告交付上開玉山帳戶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時之前,上開玉山帳戶內僅有1 千元開戶存款,亦有前揭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可考,由此足徵被告仗恃其所有上開玉山帳戶內並無多餘存款,其縱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當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任何重大財產損失之輕忽心態,而率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供其任意使用之事實,甚為灼然;

由此益見被告係顯出於縱其上開玉山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而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之事實,要屬明確。

綜此而論,被告對於其任意交付上開玉山帳戶資料予他人,而該人將可能持以實施作為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用途之犯罪工具等情事,應已所認識,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業堪認定;

綜此而論,堪認被告前開所辯,當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無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重力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次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

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月息2 %、3 %,即年利率24%、36%),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另案被告黃信凱因向被害人林文章收取年息分別為211%、811%之利息,較諸一般民間利息年利率24%、36%,顯有特殊之超額,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且遠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約定利率20%之限制,衡諸現今社會一般交易習慣,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查該取得而持用前述玉山帳戶之行為人即另案被告黃信凱及其所屬重利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被害人林文章需錢孔急之際,先後各借貸款項與被害人林文章,並約定上開顯不相當之高額利率,並指示被害人將高額借款利息匯入其等所指定之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內,而藉此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其等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然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另案被告黃信凱,以供其持以向被害人收取高額放款利息,並不能逕與本案向被害人為本件重利犯行等視,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重利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是以,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本件重利犯行,間接資以助力,則衡諸前揭說明,自應僅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犯重利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重利之犯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復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可得預見交付其所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取得,得以藉此掩飾其等真實身分,而用之為不法犯罪或其他不法用途使用,而遂行其等不法犯罪行為,竟仍恣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致終為他人持以對本件被害人遂行重利犯行之用,並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犯罪之猖獗,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犯罪情節較低,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犯罪之範圍及金額,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

復考量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涉犯重利犯罪,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816號判處拘役50日,宣告緩刑2 年確定( 緩刑期間為103 年10月24日至105 年10月23日) 之前科紀錄(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仍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次違犯相類犯罪,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林文章前揭所匯入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另案被告黃信凱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憑,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重利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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