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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世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6 年1 月15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陳梁柿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芭樂果園內,徒手竊取該芭樂園內之芭樂46顆 (重約23台斤) 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嗣將之變賣得款新臺幣( 下同) 1,400 元。
㈡於106 年1 月16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陳梁柿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芭樂果園內,徒手竊取該芭樂園內之芭樂48顆( 約24台斤) ,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將之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 1,500 元。
㈢於106 年1 月17日上午11時3 分許,在陳文國所有位於高雄市○○區○○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芭樂果園,徒手竊取該芭樂園內之芭樂44顆( 重約30台斤,價值約1,800元) ,得手後正欲逃逸之際,經陳文國當場發現在後追逐,黃世豪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芭樂44顆( 業經警發陳文國領回) ,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其此部分竊盜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7 頁、偵卷第5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國、被害人陳梁柿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至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陳文國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陳文國提出承租上開芭樂園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資料、陳梁柿提出芭樂園之土地所有權狀資料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6、32、35至44、52至57頁),並有被告所竊得之芭樂44顆扣案可資為佐(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陳文國領回)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為採認。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就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警員坦承其此部分竊盜犯行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6 年1 月17日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1 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此部分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故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另被告上開所犯3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均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中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恣意竊取他人所種植之農作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並致他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可議;
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其所竊部分物品已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前開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足認其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變賣所得利益之程度暨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次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3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復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是考量被告於業已坦承本案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3 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然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被告於如前揭事實欄第一項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竊取之上開芭樂44顆,固核屬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㈢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陳文國領回一節,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分別於如前揭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竊取之芭樂46顆、48顆等物,固分屬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將之持往變賣得款各為1,400 元、1,500 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 見警卷第9 、10頁、偵卷5 頁背面) ,基此可認上開變賣所得款項應各屬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依本案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
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
從而,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竊盜變賣所得款項,各於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竊盜罪所處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變賣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均追徵之(因變賣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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