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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廷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廷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廷鈞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1 月間之某日、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網際網路連結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架設經營之「金州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 ://gsw888.net),向該賭博網站申請帳號、自設密碼加入成為會員,並自105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10日止,以行動電話連線至該可供公眾出入之簽賭網站,輸入帳號「lovis740326 」及密碼登入後,以棒球比賽結果為標的下注簽賭。
上開簽賭網站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進入儲值專區,點選超商儲值後會出現一組數字代碼,再持該數字代碼前往超商以ibon儲值即完成儲值程序,以1 比1 方式,即新臺幣(下同)1 元兌換1 點後,再以每注1 點至數千點不等之方式下注,輸贏則由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
如賭客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得賭盤賠率之彩金,反之,則簽注金額全歸莊家所有,而以此方式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
范廷鈞遂依該網站指示以其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出入簽注金額及贏得之彩金使用,以此方式進行賭博。
嗣為警偵辦網路賭博案件,循線通知范廷鈞於105 年11月28日到場說明,經其坦承簽賭,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范廷鈞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柏忍、賴賢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31日中業作字第1050020659號函所檢附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金州娛樂城網頁相關截圖各1 份。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包括有形及無形之空間均屬之。
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言,網際網路雖為虛擬空間,然其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行為,並藉電腦主機、行動電話或其他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而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應已符合「公眾得出入」之要件。
查被告利用於簽賭網站申請之帳號及自設密碼,登入前揭公眾得出入之「金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與經營者對賭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又被告於取得前述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後,自105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10日止,先後多次在上開網站簽賭,其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網路簽賭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俗,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賭博性質上係處分自己財物,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期間、賭注金額、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強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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