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1133,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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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香嬿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香嬿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香嬿雖可預見現今社會犯罪集團用以向他人犯罪所用聯絡電話,均係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人頭電話,以掩飾犯行與躲避檢警偵查,且任何人均可申請電話門號,並可得預見若將自行申請之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成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從事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1日某時,先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市○○○○○○○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以不詳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王彩雲」之成年人,由該成年人提供其所屬重利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藉以遂行重利犯行。

嗣該不詳重利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後,即共同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聯絡,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金」、「阿鳴」之成年男子於104 年3 月某日間,分別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林聖儒聯繫後,並乘林聖儒需錢孔急之際,先後各借貸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予林聖儒,並約定利息以每月為1 期,每期支付利息6,000 元,每期利息20分,而向林聖儒收取年息240%【即年息240%,計算式:6,000 元÷30,000元×12×100%=240%】,藉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經林聖儒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香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雄檢偵卷第8 頁正面及背面、橋檢偵卷第17頁正面及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儒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 見新北檢偵卷第7 頁正面及背面、第55頁背面) 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資料1 份及林聖儒所使用手機來電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 見新北檢偵卷第22頁正面、第26頁正面) ,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按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亦著有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

查該取得而持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人及其所屬重利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以該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林聖儒聯繫後,乘告訴人需錢孔急之際,先後各借貸款項與告訴人,並約定上開顯不相當之高額利率,而藉此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其等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本案向告訴人為本件重利犯行等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參與本件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重利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

是以,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本件重利犯行,間接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核其所為,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重利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復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取得,得以藉此掩飾其等真實身分,而用之為不法犯罪或其他不法用途使用,而遂行其等不法犯罪行為,竟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率爾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不詳人士使用,致上開SIM 卡終為他人持以對本件告訴人遂行重利犯行之用,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且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甚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究非實際為本件重利犯行之犯罪行為人,犯罪情節非屬甚鉅;

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之數量、所獲利益之程度暨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其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生活狀況( 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關規定。

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

經查:㈠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以不詳代價出售予他人,而將該SIM 卡提供予不詳重利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及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意旨,可認上開不詳代價應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獲有利得,本原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

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獲利款項為何,且實難予以估算被告此部分所獲利;

又衡以被告本案所科處之刑,認縱予以宣告沒收,亦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依( 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毋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㈡至本件被告所提供予該重利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固經該重利犯罪集團成員持以與告訴人林聖儒聯繫後,而獲有不詳利息之不法利益等情,業經告訴人林聖儒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新北檢偵卷第8 、9 頁),固可認該不詳之利息係本案位居重利得利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利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此部分犯罪利得之事實,故本院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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