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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輝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
不含SIM 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媒介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可取,並參以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自陳家境勉持(詳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係被告所有(詳偵卷第6頁第4 行至第5 行),且供犯本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詳偵卷第6 頁第4 行至第6 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約定報酬300 元因尚未領取,而無犯罪所得,毋庸沒收或追徵;
且應召站集團所使用之聯絡電話,因無證據證明係應召站集團所有,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63號
被 告 黃家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所屬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姜○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 年3 月上旬起,先由「阿勇」所屬應召站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成立「晴總部」APP,刊登暗示性交易之訊息,而當有男客尋訊息聯絡要求性交易時,應召站成員則撥打俗稱「馬伕」之黃家輝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黃家輝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姜○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
姜○與男客性交易之代價為每次新臺幣(下同)5200元,姜○分得1800元,黃家輝分得300元,其餘3100元歸應召站所有。
適員警於網路巡邏發現該應召集團刊登訊息,即由員警喬裝男客以LINE與應召集團聯繫邀約性交易,於106 年3 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黃家輝接獲「阿勇」通知有男客欲從事性交易,旋即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載送姜○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汽車旅館」欲從事性交易,為現場埋伏之員警掌握,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汽車旅館前盤查,當場扣得供媒介性交易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家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二證人姜○於警詢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LINE訊息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1張及手機1支、SIM卡1片扣案。
二、按所稱「陷害教唆」,乃指行為人原不具有犯罪之故意,純因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倘行為人原已具有犯罪之故意或行為,而由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運用偵查技巧,引誘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予逮捕偵辦(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自與「陷害教唆」情形有別,要難認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雖係因員警於網路上發現應召站刊登性交易暗示之訊息後,喬裝成男客與應召站聯繫,經由應召站通知再由被告開車載送女子前往而查獲,惟僅屬提供被告犯罪機會,並非使原無犯罪意思之人,因此而受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仍構成犯罪,縱員警係因辦案之需,並無與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應召站成員著手於共同媒介與喬裝男客之員警性交易,而由被告分擔載送至旅館為性交易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被告與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扣案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用於媒介性交易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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