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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依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胡椒粉、烹大師柴魚粉、BOSS牌香菸各壹包、沙拉油五公升裝壹瓶、夾鏈袋壹綑、面紙拾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李依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吳亞翰所經營、位於高雄巿大社區中華路18巷巷口之「老莊鵝肉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之胡椒粉、烹大師柴魚粉、BOSS牌香菸各1 包、沙拉油5 公升裝1 瓶、夾鏈袋1 綑、面紙10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 元),得手後旋即現場。
嗣經吳亞翰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李依芳於警詢時固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吳亞翰店內所有之上開物品,並辯稱:這案件不是伊做的,畫面中之女子不是伊本人,因為該女子的服裝穿著及鞋子都不是伊本人所有,伊沒有竊取被害人店內的物品,伊不記得有做過這些事情等語。
經查,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亞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及指認照片1 張、勘驗筆錄1 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乙張及本院自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18張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將其中相關部分翻拍說明後,認本件被告犯行明確,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
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胡椒粉、烹大師柴魚粉、BOSS牌香菸各1 包、沙拉油5 公升裝1 瓶、夾鏈袋1 綑、面紙10盒(價值1,500 元),固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
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故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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