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1136,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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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義峯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義峯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下午5 時30分許,酒後返回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時,因故對其父親大聲咆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員警林文明、郭金源據報到場處理,並請其克制行為,詎洪義峯明知在場警員郭金源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臺語「幹你娘」之穢語辱罵郭金源,經郭金源制止後續與之溝通,過程中洪義峯仍持續以臺語「靠北」、「幹、你真的很雞掰」等穢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林文明、郭金源旋即向前上銬當場逮捕。

二、訊據被告洪義峯固不否認其於106 年3 月29日下午5 時30分許,於上開住處前,口出以臺語「幹你娘」、「靠北」、「幹、你真的很雞掰」等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在管教兒子,並沒有針對警察云云。

經查:(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明知員警郭金源正在依法實施勤務,仍因以臺語口出前揭言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子洪詠軒於警詢時、證人即在場員警郭金源、林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甚詳,復有員警郭金源、林文明106 年3 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侮辱公務員案譯文、110 報案紀錄單、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簿各1 份及卷附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臺語出口辱罵「幹你娘」、「靠北」、「幹、你真的很雞掰」你娘」等言詞乙節,已有前揭侮辱公務員案譯文1 份在卷可參,業如前述,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所辱罵前揭言詞,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且觀之被告辱罵上開譯文中,被告辱罵「靠北」後,員警郭金源問:「你是在罵我嗎?」,被告答:「黑娜,安那」(臺語)」,亦有前揭侮辱公務員案譯文在卷可考,而衡以被告辱罵上開言詞之客觀情狀,堪認被告係於處於不滿員警郭金源之情緒下,而對正在執行勤務之員警郭金源以上開言詞辱罵之事實,甚為明確,可見被告此舉顯非對其兒子而出,而堪認定被告顯有藉前揭言語侮辱公務員之故意。

是以,足徵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脫免罪之詞,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40 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則被告於上間時地反覆以言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警員之行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所侵害者皆為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104 年12月2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前述穢詞侮辱公務員,除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益外,亦蔑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並損及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實屬不當;

兼衡以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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