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1142,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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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福慶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福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70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於105 年2 月26日6時30分稍前某時許,在臺南市柳營區太康里台一線與義士路路口附近,見沈祐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車主為沈祐廷之母楊美雪),且右後車窗已遭不明人士擊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欲竊取車內財物,並著手翻動車內物品後,因無發現值錢物品而作罷,隨即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6 時30分許,沈祐廷發現車內物品遭竊後並報警理處,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前往勘查,並採集遺留現場之指紋、掌紋、汗漬等送驗,發現該自用小客車方向盤上汗漬與楊福慶DNA 比對相符,因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福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祐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現場勘察照片42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4 月11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192828號指紋鑑定報告書暨所檢附告訴人沈祐廷之指紋卡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5 月3 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5 月6 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237337號函暨所檢附之鑑驗書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部分,應予補充,併予敘明。

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趁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已遭破壞,率爾進入他人車內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為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其本件竊盜犯行尚未竊得任何財物,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並酌以其前已有竊盜科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仍再次違犯相同財產犯罪: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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