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1143,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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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宏章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分別以104 年度簡字第629 號、104 年度簡字2043號、104 年度簡字第340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月、3 月確定;

上開3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6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5 年7 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於105 年12月27日上午8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田中路與鹽田路附近農地,見方敏任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以該機車鑰匙開啟該輛機車置物箱後,竊取方敏任所有置於該置物箱內之皮包1 個(內有方敏任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提款卡各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300 元)及蘋果廠牌IPH0NE型號手機1 支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方敏任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宏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敏任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查獲蒐證照片1 張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見警卷第11至21頁),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聲請意旨就被告前揭所犯漏未論以累犯部分,應予以補充。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竟趁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物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其於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犯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4 萬元等節,有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3 月24日106 年刑調字第60號調解書1 份在卷可按( 見調偵卷第2 頁) ,可見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 見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

查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皮包1 個(內有方敏任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提款卡各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300 元)及蘋果廠牌IPH0NE型號手機1 支虱目魚1 袋(內含約50隻虱目魚),固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犯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4 萬元,有前開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

又被害人所遭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提款卡各1 張虱目魚等物均具有個人專屬性,縱予以宣告沒收,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況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如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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