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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佃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佃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佃原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81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5 年1 月1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於106 年1 月18日下午1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梓官區光明路市場巷內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信彰所經營之魚攤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陳信彰所有置於該攤位上之虱目魚1 袋(內含約50隻虱目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2,5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陳信彰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佃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見警卷第8 至10頁、偵卷第11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信彰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並有路口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查獲現場蒐證照片2 張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1頁),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竟趁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物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其於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犯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並經被害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惟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故本院仍得予以審理,附予敘明) 等節,有被告提出之雙方106 年4 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及被害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14、15頁) ,可見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
查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虱目魚1 袋(內含約50隻虱目魚) ,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犯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2,500 元,有前開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
並依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該袋遭竊之虱目魚值約2,000 元至2,500 元乙情( 見警卷第6 頁) ,基此可見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且該等遭竊虱目魚顯非易於保存之物品,又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如仍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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