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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文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文達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凌文達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權人,且為京欣有限公司(下稱京欣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聲請意旨誤載為特定農業區,應予更正)、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稍前某日、時許起,擅自將上開土地興建鐵皮工廠及鋪設水泥地面,供京欣公司使用,未依法做農業使用。
嗣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9 月8 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5027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凌文達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應於106 年1 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
詎凌文達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橋頭區公所於106 年2 月10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凌文達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凌文達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5 年7 月7 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1913900 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及現場照片3 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5 年7 月1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531914000 號函、高雄市橋頭區公所105 年7 月22日高市橋區民字第10530852600 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橋頭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5 年7 月2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5320668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會勘紀錄、高雄市政府105 年8 月16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2805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105 年9 月8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502700 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橋頭區公所106 年2月13日高市橋區民字第10630174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現場照片2 張。
三、核被告凌文達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於農牧用地,將原有農地用作工廠、鋪設水泥地面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巨,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
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已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為0.098 公頃(見上開處理查報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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