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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2年10月2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竟與劉家孜(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家孜或該應召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我是布丁」之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並與之洽談性交易細節後,再由劉家孜聯繫甲○○,由甲○○負責駕駛車輛載送劉家孜至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俗稱之「馬伕」),甲○○則由每次性交易代價分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200 元不等之金額以牟利,其餘則由應召女子與應召集團成員朋分牟利。
嗣甲○○於105 年8 月30日下午1 時許,接獲劉家孜通知有男客欲與其從事性交易後,甲○○旋即駕駛不知情之林文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劉家孜前往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御宿汽車旅館」316 號房,與男客張仁儀從事性交易行為。
俟劉家孜、張仁儀完成性交易行為後,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御宿汽車旅館」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經警當場扣得已使用過之保險套及未使用之保險套各1 個等物,另扣得劉家孜所有為本件性交易所得代價3,000 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正面、第26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劉家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仁儀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 至4 、6 至8 頁),復有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及劉家孜所使用手機LI NE通訊內容照片2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9 至12、14至26頁),並有證人劉家孜及張仁儀已使用過之保險套、未使用之保險套各1 個及劉家孜所有為本件性交易所得代價現金3,000元扣案可資佐證。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經查,被告固非上開應召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然其負責擔任該應召集團載送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之行為,仍屬犯罪行為之一部,故被告就上開媒介女子與他人進行性交易行為之犯行,與該應召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求一己私利,無視法律之禁令,竟以擔任「馬伕」工作,負責載送應召集團之應召女子之方式,參與前述媒介性交易行為之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行業氾濫,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其僅擔任「馬伕」之角色,其所犯惡性及情節顯較輕於負責經營應召站從中謀取暴利之人;
復考量其本件所犯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之程度;
並酌以其前已有數次妨害風化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生活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經查: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本件被告所駕駛載送應召女子劉家孜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並非為被告所有,而係其姊夫林文進所有,平日供其及林文進之子女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26頁) ,並有該輛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憑;
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係第三人無當理由提供被告使用之事實,又該輛自用小客車既係供被告及他人平日所使用,應屬渠等平日交通工具,如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認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明。
⒉另扣案之已使用過之保險套及未使用之保險套各1 個等物,雖係供應召女子劉家孜及證人張仁儀為本件性交易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證人劉家孜及張仁儀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惟實難認與被告本件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況該已使用過保險套,應屬證明證人劉家孜及張仁儀從事本件性交易行為之物,縱予以宣告沒收,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另未使用保險套1 個,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亦認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亦此述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已有規定。
經查:⒈扣案之現金3,000 元,固係屬證人劉家孜本次從事性交易而取得之性交易所得,但證人劉家孜尚未將其中應分配予被告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即遭員警查獲等情,業經證人劉家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26頁正面) ,故該等扣案款項尚非屬於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仍應屬證人劉家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應沒入之物,故依上揭規定,本院就該扣案現金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至證人劉家孜雖於警詢中供述:被告每次載送伊前往指定地點,伊付給被告500 元至1,200 元不等車資等語( 見警卷第9 頁) ,然證人劉家孜亦於偵查中陳明:因該次性交易所得經警方查扣在案,故伊尚未將該次車資付給被告等情甚詳,已如上述;
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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