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1150,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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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膠帶貳捲、鉗子及熱熔膠各壹支、釣魚線組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唐吉祥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同) 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78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上開2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4 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6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旗山天后宮內,持前端繫有鐵片、沾有熱熔膠之釣魚線1 組,伸入置於該天后宮之香油錢箱內,竊取其內之香油錢即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紙鈔5張(共500 元)得手。

嗣為旗山天后宮管理員朱進成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現金500 元(業經警發還朱進成領回),及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膠帶2 捲、鉗子1 支、熱熔膠1 支及釣魚線組1 組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1 至3 頁、偵卷第7 頁正面及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進成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5、6 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朱進成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4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7 至10、12、15至18頁) ,復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 元(業經警發還朱進成領回)扣案可資佐證。

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趁機率爾竊取信眾奉獻予宮廟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其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其上開所竊物品未久隨即為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按,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經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現金500 元,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

查扣案之膠帶2 捲、鉗子1 支、熱熔膠1 支及釣魚線組1 組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係供其為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警卷第2 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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