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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中將「105 年間」更正為「105 年2 月至105 年6 月19日之間某日),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洪進忠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即甲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即乙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給自稱「劉先生」之男子,雖然使得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許素珍、涂嘉娟、林羿伶及被害人黃錦珠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 帳戶(即甲、乙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院審酌當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不斷翻新,行徑猖獗,惟為避免追查,均以人頭帳戶以達其詐取財物之手法,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互信基礎及社會安寧秩序,被告任意將其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他人,使不法之徒藉此方式,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且因而致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損失金錢(共計新臺幣25萬元)。
另衡以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尚乏知錯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告訴人、被害人前揭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共計25萬元),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02號
被 告 洪進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忠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間,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許素珍、黃錦珠、涂嘉娟、林羿伶,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甲、乙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許素珍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素珍、涂嘉娟、林羿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進忠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需要現金在報紙找貸款公司,對方說伊信用不好,要幫伊做跟銀行來往的資料,伊把密碼寫在單子,將提款卡、密碼一起寄給對方,貸款廣告、寄貨單沒有留存,伊只知道對方是代辦公司,伊沒有騙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許素珍、涂嘉娟、林羿伶及被害人黃錦珠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轉帳至被告之上開甲、乙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情,此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網路轉帳明細表、上開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上開乙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2 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無法提出其係為貸款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相關事證,已難採信。
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辦過房屋貸款、信用貸款,需要提供薪資證明,不需提供提款卡、密碼,當時對方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密碼,伊有覺得奇怪,但考慮幾天還是寄出等語,參以被告對於貸款事務所之名稱、設在何處等事項均無所知,可知被告雖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之可能,竟仍心存僥倖,容任對方在其上述帳戶製造不實金流,欲以製造假財力證明為之,足見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時,即係為非法之目的甚明。
衡諸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
被告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委託不詳姓名之人代辦貸款,足徵其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難認其非可預見該辦理信用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非法行為。
二、參以被告有工作經驗,亦非年幼無知或有智力障礙之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竟相應配合提供帳戶,足認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係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門 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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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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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 年│於同日12時46分│被告之上│
│ │許素珍│6 月21日12時33分許,撥│許,轉帳3 萬元│開甲帳戶│
│ │ │打電話予告訴人許素珍,│。 │ │
│ │ │自稱係友人宜靜,佯稱投│ │ │
│ │ │資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告│ │ │
│ │ │訴人許素珍陷於錯誤。 │ │ │
├──┼───┼───────────┼───────┼────┤
│ 2 │被害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 年│於同日12時8 分│被告之上│
│ │黃錦珠│6 月20日11時12分許,撥│許,匯款9 萬元│開甲帳戶│
│ │ │打電話予被害人李碧蓮,│。 │ │
│ │ │自稱係友人女兒,佯稱急│ │ │
│ │ │需用錢欲借款周轉云云,│ │ │
│ │ │致被害人黃錦珠陷於錯誤│ │ │
│ │ │。 │ │ │
├──┼───┼───────────┼───────┼────┤
│ 3 │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 年│於同日11時11分│被告之上│
│ │涂嘉娟│6 月22日11時54分許,撥│許,轉帳3 萬元│開乙帳戶│
│ │ │打電話予告訴人涂嘉娟,│。 │ │
│ │ │自稱係友人滿守美,佯稱│ │ │
│ │ │急需用錢欲借款周轉云云│ │ │
│ │ │,致告訴人涂嘉娟陷於錯│ │ │
│ │ │誤。 │ │ │
├──┼───┼───────────┼───────┼────┤
│ 4 │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 年│於同日12時50分│被告之上│
│ │林羿伶│6 月20日10時39分許,撥│許,匯款10萬元│開乙帳戶│
│ │ │打電話予告訴人林羿伶,│。 │ │
│ │ │自稱係友人鄧錫燕,佯稱│ │ │
│ │ │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 │ │
│ │ │人林羿伶陷於錯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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