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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學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學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SPEY牌洋酒、LEADER牌洋酒各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徒手竊取徐堅所有置於該賣場貨架上之洋酒2 瓶(價值新台幣〈下同〉649 元)」更正為「徒手竊取該便利商店負責人徐堅所有、置於貨架上之SPEY牌洋酒、LEADER牌洋酒各1 瓶【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399 元、250 元,共價值649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考量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無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先前因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之次數,及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被告所竊取之SPEY牌洋酒、LEADER牌洋酒各1瓶,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91號
被 告 周學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學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 月15日18時2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堅所有置於該賣場貨架上之洋酒2 瓶(價值新台幣〈下同〉649 元),得手後藏匿其褲子口袋內,僅結帳綠茶鋁箔包,未結帳上開洋酒逕行離開現場。
嗣經徐堅發覺有異,查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後,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學平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堅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洋酒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彭斐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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