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1159,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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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莉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9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孔莉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孔莉莉與洪○○於民國105年1月間均入住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醫院復健大樓00000號病房,渠等為同病房之室友關係。

詎孔莉莉於同年月28日某時許,見洪○○將其所有之鑽石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置放於病床旁之抽屜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項鍊得逞。

嗣因洪○○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後,孔莉莉始於105年2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即105年1月28日,應予更正)17時許,持上開項鍊前往護理站告知尋獲並交出該鑽石項鍊,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證人林○○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各2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105年5月24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51716號函、105年11月25日( 105)長庚院高字第FB0593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本院106年5月1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醫院病房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之必要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然查,本件被告行竊之地點雖係告訴人洪○○入住之病房,然被告當時亦住於同一病房中,2人並為相鄰病床,此業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第7頁),被告本可任意進入該病房,是其進入該病房中行竊,自非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少,然業經告訴人洪○○領回,此有前揭贓物領領據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罹有疾病之身體狀況(詳卷)、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經告訴人表示:我覺得被告很可憐,我也不想再追究,我要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及檢察官當庭表示:本案被告無前科,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且是被告主動將贓物送往護理站,但考量本案是鑽石項鍊,財產價值非輕,請量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至檢察官雖認被告緩刑應附以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之條件,然觀之被告前開病歷資料,臨床心理報告記載略以:個案於西元2001年因感情問題開始於長庚醫院門診治療,診斷為憂鬱症及焦慮症,治療遵從性低,自西元2003年8月至今因高自殺風險共入住院8次等情(見偵二卷第15頁),堪信被告實有持續接受治療之必要,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必須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反不利被告賡續接受治療,況被告於本院稱:我承認是我做的,我後來想跟洪小姐認錯,但沒有想到她突然出院(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已深知反省悔悟,對其實施法治教育尚非必要,爰不併予宣告之,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物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洪○○,此有上開贓物領據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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