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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清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清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清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供己食用,竟分別於民國105 年11月至農曆過年前(即106 年2 月27日)間之某日22時許、106 年2 月13日18時49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黃玉枝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家前,以徒手之方式,分別竊取黃玉枝所種植之芥菜數株、大陸妹數株(共價值約新臺幣200 元),得手後即逃離上址。
嗣因黃玉枝發現其所種植之芥菜、大陸妹被竊,經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清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玉枝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事後蒐證照片共6 張附卷足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盧清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行竊他人所有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所竊之物價值低微,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蔬菜價值低微已見前述,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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