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1161,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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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內衣褲貳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漢章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同年8 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0日下午10時57分許,在楊真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外後方,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真玲所有置於該處曬衣架上之女用內衣褲2 套(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嗣經楊真玲發覺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 見警卷第3 、4 頁、偵卷第9 頁正面及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真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甚詳(見警卷第8、9 頁、偵卷第10頁正面),復有告訴人上開住處後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以採認。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女用內衣褲,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且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有可議;

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所犯所生損害尚未減輕;

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及其已有竊盜前案紀錄(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女用內衣褲2套(價值2,000 元),應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參之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其中1 套內衣在竊取後要離去時,掉落在路旁,另1 套內衣則在其前往臺南玉井途中隨意丟棄在路旁等情(見警卷第4 頁),顯見已不能沒收,復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

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並依據於警詢中所述遭竊內衣價值為2 千元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千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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