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116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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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郁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6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郁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四)況且,被告以認為對方是要做金錢進出紀錄,以利向銀行貸款,才會提供帳戶云云置辯(偵緝字第165號第17頁),故而,被告原欲憑藉不實之信用資料以貸得款項,主觀上就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一節,已有認知,又被告自承知悉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不知名之人,會幫助到詐欺集團之常識(偵緝字第165號第18頁),然對於幫助貸款者「林主任」之真實姓名、營業登記、營業地址均毫無所悉,且就對方未要求提供一般申請貸款所需之身分證件之違反情理情形,亦未加確認,即僅與對方透過電話連絡後,即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而對於對方將來要如何使用、何時返還存摺,均無法提供相關之保證,足認被告於交付前開銀行存摺、密碼當下,即有容任對方自由使用其銀行帳戶匯入、匯出款項之意;

另觀諸被告自承: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裡面本來就沒有錢,只剩餘額幾塊錢云云(偵緝字第165號第17頁),更證被告於交出其提款卡前,已衡量利弊得失,認為其帳戶內幾無餘額,對其不會造成不利,故而,可以認定被告抱著姑且一試,縱使遭作為人頭帳戶,亦無所謂,容任其帳戶由該詐騙集團從事任何不法使用之可能性,被告對該詐騙集團本件犯行,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稱(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郁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先後詐取本案被害人2人之匯款,即屬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

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不明人士任憑使用,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罪,助長詐騙歪風,破壞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並導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之犯罪危害,又本案受害之人數、金額(2人,金額分為新臺幣4萬8千元、20萬元),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係非實際從事詐騙行為、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學歷、工作見偵緝字第165號第17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內須記載具體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65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66號
被 告 劉郁杏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郁杏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劉郁杏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4年11月12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朱輝煌,對其佯稱:伊係其朋友侯碧雲,欲借款應急云云,致朱輝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30分許及翌(13)日11時3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1萬8,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二於104年11月12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秦紅桃,對其佯稱:伊係其乾女兒王純婷,欲借款應急云云,致秦紅桃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嗣經朱輝煌、秦紅桃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郁杏固不否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辦信貸,才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對方說信貸必須有錢在戶頭,對方要匯錢進去,有金錢進出紀錄,這樣辦理信貸才會通過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朱輝煌及被害人秦紅桃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合
庫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朱輝煌及被害人秦紅桃於
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庫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
供之存摺影本、匯款回條聯等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應屬事實,且
上開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匯款之帳戶甚明。
(二)金融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
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被告雖以欲辦理貸款,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交予他人等詞置辯,然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
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
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
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
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
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
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
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
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
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
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
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
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
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之
人身份背景一無所悉,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
因此,被告僅憑他人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
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
,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三)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之犯罪手法,
業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而政府所屬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
進行宣導,促請民眾就相關詐騙手法提高警覺,是上開詐
騙模式,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為智慮成
熟之成年人,對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自不能諉為不
知,然被告猶將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率爾提供予不
知姓名之陌生人,顯見被告對個人帳戶或將遭不法使用之
可能性予以容認,其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劉郁杏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供人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行;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門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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