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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進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8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4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年11月15日12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經警於同日19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30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L00-000-00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之後果;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裁判時法即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物,經核尚與被告所犯本罪無直接關連性,且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056號、第3057號起訴書起訴在案,固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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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毛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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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33.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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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38.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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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38.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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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38.6公克│
├──┼────────────────┼────┤
│ 5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15.4公克│
├──┼────────────────┼────┤
│ 6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19.8公克│
├──┼────────────────┼────┤
│ 7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2.5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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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1.0公克 │
├──┼────────────────┼────┤
│ 9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19.7公克│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1 │吸食器 │4組 │
├──┼────────┼──┤
│ 2 │分裝吸管 │2支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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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安非他命殘渣袋 │6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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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夾鏈袋 │4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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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子磅秤 │1台 │
├──┼───────────────┼──┤
│ 4 │HTC手機 │1支 │
│ │(門號:0000000000、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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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臺幣壹仟元鈔票 │68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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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臺幣伍佰元鈔票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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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臺幣壹佰元鈔票 │25張│
├──┼───────────────┼──┤
│ 8 │手槍(含彈匣,槍身編號D93247Z │1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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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子彈 │5顆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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