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1168,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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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進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8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4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年11月15日12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經警於同日19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30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L00-000-00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之後果;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裁判時法即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物,經核尚與被告所犯本罪無直接關連性,且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056號、第3057號起訴書起訴在案,固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毛重    │
├──┼────────────────┼────┤
│ 1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33.6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38.7公克│
├──┼────────────────┼────┤
│ 3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38.9公克│
├──┼────────────────┼────┤
│ 4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38.6公克│
├──┼────────────────┼────┤
│ 5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15.4公克│
├──┼────────────────┼────┤
│ 6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19.8公克│
├──┼────────────────┼────┤
│ 7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2.5公克 │
├──┼────────────────┼────┤
│ 8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1.0公克 │
├──┼────────────────┼────┤
│ 9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19.7公克│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1  │吸食器          │4組 │
 ├──┼────────┼──┤
 │ 2  │分裝吸管        │2支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1  │安非他命殘渣袋                │6包 │
 ├──┼───────────────┼──┤
 │ 2  │夾鏈袋                        │4包 │
 ├──┼───────────────┼──┤
 │ 3  │電子磅秤                      │1台 │
 ├──┼───────────────┼──┤
 │ 4  │HTC手機                       │1支 │
 │    │(門號:0000000000、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 5  │新臺幣壹仟元鈔票              │68張│
 ├──┼───────────────┼──┤
 │ 6  │新臺幣伍佰元鈔票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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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  │新臺幣壹佰元鈔票              │25張│
 ├──┼───────────────┼──┤
 │ 8  │手槍(含彈匣,槍身編號D93247Z │1支 │
 │    │)                            │    │
 ├──┼───────────────┼──┤
 │ 9  │子彈                          │5顆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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